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原告 侯明志 被告 蘇嫰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