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5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告 張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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