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以下補充更正為「黃昱賓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黃昱賓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公司:高雄市○鎮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6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民興街口,因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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