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5號

原告 謝燥鋒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被告 黃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00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嗣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撤回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與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00街0號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1萬元作為押租金,於租期屆至後,兩造未再訂立新的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仍由被告承租並按時給付租金給原告。

(二)被告於111年4月間突然中風,經送醫急救雖挽回性命,然至此即居住於安養中心,故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按時給付租金給原告,迄至111年12月1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逾7個月即35,000元之租金,如扣抵押租金1萬元,被告尚應付25,000元,又被告已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依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三)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被告之傢俱、私人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依本件租金5,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病現居於宏仁醫院無法到場,本院遂於112年3月10日會同原告至宏仁醫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當場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 蔡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