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世彬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世彬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
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拘役150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保護令罪,,時間均在103年5、6月間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06日│103年05月28日│103年06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229號│第14928、15960、│第14928、15960、││││16139號│1613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36號│103年度易字第735號│103年度易字第7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11日│104年04月16日│104年0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747號(易科罰金分│第6624號(編號2至4│第6624號(編號2至4│││期中)│號,曾定應執行刑拘役│號,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110日)│└────────┴──────────┴──────────┴──────────┘┌────────┬──────────┬──────────┬──────────┐│編號│4│││├────────┼──────────┼──────────┼──────────┤│罪名│違反保護令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05日│││├────────┼──────────┼──────────┼──────────┤││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4928、15960、││││年度案號│16139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法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624號(編號2至4│││││號,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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