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電話錄音光碟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僅因懷疑被害人阻擋工程款發放即以電話恐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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