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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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國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楊武凌 相對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洪兆隆 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國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以其未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駁回之裁定(即民國107年9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是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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