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安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苦瓜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證人即告訴人 謝志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為貪圖小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苦瓜1條(價值新臺幣1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 林金安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1產業道路旁,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謝志龍所種植之苦瓜1條(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返家食用完畢。經 莊寶 目擊後告知謝志龍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莊寶目擊時拍攝之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苦瓜已食用完畢,其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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