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蘭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蘭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蘭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函覆略以:因現在還在服勞役,可否請繼續讓我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80日),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徐蘭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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