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於民國105年6月2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樹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算至105年6月12日即屆滿10日,惟因該日係星期日,而延為翌日即105年6月13日,且被告上揭住居所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並無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迄至105年6月13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5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