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士邦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士邦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7時4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林嬿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城牙醫診所」(無人在內)時,見該診所鐵捲門半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診所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櫃檯抽屜鎖頭,竊取診所負責人 李秀芬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李秀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李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士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士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芬於警詢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嬿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抽屜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乃係被告於現場所取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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