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拘提,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五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一時三十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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