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參捌公克、肆點參公克、參點伍壹公克、參點伍柒公克、參點伍伍公克、參點陸壹公克、貳點參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公克、零點柒柒玖肆公克)暨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愛如涉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為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所遮斷,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行政簽結。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毛重:3.51、3.57、3.55、0.7794、3.61、2.34、0.38、0.47、4.3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9包(分別為毛重0.38公克、4.3公克、3.51公克、3.57公克、3.55公克、3.61公克、2.34公克、驗餘毛重0.447公克、0.7794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其中2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76號函附件鑑定書、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78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