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0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春琴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非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取之深藍色牛仔褲1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牛仔褲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被告黃春琴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艾瑪特服飾店外,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平臺架上之深藍色牛仔褲1條(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 顏碧慧 及時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過濾,循線通知黃春琴到場說明,並由黃春琴主動交出竊得之前開牛仔褲1條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久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顏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碧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職務報告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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