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上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1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上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上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8日18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台64線下橋往新店方向
)。
(三)行為:以持鋁棒毆打被害人 廖延笙 之方式,加暴行於他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一)被害人廖延笙於警訊之證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三、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因發生行車糾紛,即進而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