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王健丞
被 告 林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
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仁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180元(工資47,2
00元、零件51,98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9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99,180元(工
資47,200元、零件51,9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
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9年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10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4月計,而零件費用51,98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5,586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
資47,2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92,786元(計算式:45,586元+47,200元=92,78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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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980×0.369×(4/12)=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980-6,394=45,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