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偉霆於民國108年3月7日起,與「徐志瑋(綽號 阿信 )」、綽號「 小虎 」之人共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及「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遂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撥打告訴人 楊國祥 之家用電話,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各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高中外汽車接送處,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號碼不詳)之存摺及提款卡均裝進信封內,放置於該處涼亭後離開,再由被告至上揭地點取走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號之崇蘭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之2萬元共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號肯德雞前,於同日16時6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聖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前站,轉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將10萬元贓款交付給綽號「小虎」之人,並抽取交付款項8%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於108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為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且被告之居住地,係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1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告訴人係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電話,將其所有之2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屏東高中外汽車接送處,嗣被告前往該處,詐得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崇蘭郵局提款10萬元,並自屏東火車站前站,轉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將10萬元贓款交付予「小虎」,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綜上,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現所在地、犯罪地等,查無一處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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