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號追加原告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張尊翔 律師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被告 陳佩華 追加被告 陳姿汶
賴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經扣除追加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追加原告尚應補繳1萬3,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