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朝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5日之執行命令(103年度執壬字第1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朝榕(下稱異議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然因異議人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因本件酒駕車禍造成頸椎嚴重受傷,經施作頸椎融合固定手術、併左脛骨骨肉固定物拔除術、頸椎活動受限二分之一、中樞神經受損、左側無力,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目前仍殘留意識及溝通障礙,左腳關節固定鋼釘,左側肢體乏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符合殘障情形,事實上已無自理生活的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係指其疾病非在外就醫不足以控制,且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始足當之。若監所已有相當設備足以保全受刑人身體、生命安全,自不能再以疾病為由拒受執行,始能符諸刑罰之公平性。次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存其生命者,固可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參照),然細繹其立法意旨,乃指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將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此不僅保障人權,亦避免受刑人藉由各種疾病,逃避應執行之刑罰。再者,是否具有上開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之法定列舉原因,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範圍,受刑人若有上開原因,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核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及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壬字第140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民國103年8月5日至104年2月4日止,且異議人罹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第二頸椎骨折術後、左脛股骨折術後等病症,目前頸部活動受損二分之一,中樞神經受損,左側無力,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惟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對於異議人目前之病況是
否適宜入監服刑、有無立即生命危險等情事,嗣經該監所函覆:旨揭收容人於103年8月6日新收健檢自述「因一年多前車禍致頸椎受傷,頸部活動度受控制,上肢有麻痺感;另有痛風病史,目前未服藥控制」,且未攜入任何常規用藥及診斷證明書等(詳就醫資料);另收容人家屬於103年8月14日寄入花蓮門諾醫院神經外科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簽藥品3種,本監並於當日交由收容人簽收、服用;該員自103年8月5日入監迄今,因行動不便,爰暫配於療養房,目前尚能自理生活,生活飲食正常,惟部分肢體動作較遲緩須慎防跌倒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3年8月28日東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以觀,異議人雖現罹疾病,然入監執行並不影響其生命,並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自費延醫診治)、第58條(保外就醫)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即其情形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以,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尚無不當之處,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其入監執行有所違誤及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在案,已如上述,惟其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其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如另有因身體狀況異常,致有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發生時,尚非不得向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