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關艷翠
被   告  孫鉦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原告便於同日匯款39萬元及現金1萬元予
被告,並約定110年2月4日為清償期限,復約定依年息5%加
計利息;詎被告僅償還其中13萬元債務後,自110年3月3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剩餘債務尚積欠原告270,000元未清償(計
算式:400,000元-130,000元=270,000元)。為此,本於兩
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一節
,業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匯款明細及被告還款帳戶列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雖以民事異議狀抗
辯﹕未積欠款項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
償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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