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聲請人 朱朝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清男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朝煙執有相對人楊清男簽發之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由於無法找到和直接連絡到發票人,難以親自與之見面現時提示本票等語,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依聲請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已自陳未對相對人提示票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