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上訴人 林書緯 輔佐人即上訴人之父 林峻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書緯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條文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件係告訴人 林聲傑 情緒不爽,非屬該條保護範圍;㈡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有公開告訴人林聲傑姓名、國籍等資料,上開資料應非秘密或隱私;㈢證人 李藝醴 、 陳文堂 與告訴人於作證時均有說謊,並聯手對其詐騙,證詞不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且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聲傑、證人李藝醴、陳文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格雷 的華人結社」臉書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有嫌隙,乃於所載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之上開聊天室中,張貼載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擷圖照片,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聊天室成員瀏覽、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本案起訴書上載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資法保護之客體,對於上訴人供稱張貼本案起訴書並無獲利,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本件係遭告訴人及李藝醴、陳文堂聯手詐騙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等各情,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司法機關網站上公開之各級法院裁判書,乃根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的規定,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惟為兼顧人民知的權利並保護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法院組織法於同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與本件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所為利用行為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情形,迥不相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係誤解法律,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對李藝醴、陳文堂及告訴人為測謊鑑定等情,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