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9樓之9藍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瓶公司)負責人 黃孝華 購買藍瓶公司,並於104年6月22日變更為藍瓶公司負責人。 王柏崴 及告訴人丁○○曾為黃孝華經營之藍瓶公司員工,於103年6、7月間,告訴人以其經營之富翔興業社名義、王柏崴以其經營之晉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陞公司)名義,分別向黃孝華承接購買藍瓶公司部分區域客戶。惟被告認購買藍瓶公司時,並無銷售區域之限制,故被告於拜訪客戶時,發現貼有富翔興業社及晉陞公司標籤之桶裝水空桶,欲替客戶歸還,即於104年11月16日8時許,與其司機甲○○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晉陞公司,欲歸還前述空桶,適有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富翔興業社之客戶,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4年11月1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門口即馬路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在說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張明傑 、 張天佑 、 曾國豐 、王柏崴、甲○○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示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承購藍瓶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由甲○○駕車載其至晉陞公司歸還空桶,在場口出「幹你娘,你在說什麼」等情,均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晉陞公司外大馬路邊聽到裡面有人喊很大聲說「不要碰桶子」之類的話,伊直接反應說「幹你娘,你在說什麼」,伊不知道當時在裡面喊的人是誰,不是針對特定人辱罵,也不是有意辱罵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王柏崴,原均為案外人黃孝華所經營
藍瓶公司員工,而告訴人、案外人王柏崴嗣分別經營富翔興業社、晉陞公司,告訴人、案外人王柏崴於103年6、7月向藍瓶公司收購部分業務,被告再於104年6月12日向案外人黃孝華收購藍瓶公司,而上開公司均從事桶裝水販售、配送業務,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由藍瓶公司員工甲○○駕車搭載其前往晉陞公司歸還晉陞公司之空水桶,斯時晉陞公司員工張天佑、曾國豐在場,被告當場表示「幹你娘,你在說什麼」之字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柏崴、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張明傑、證人即晉陞公司員工張天佑、曾國豐、證人即藍瓶公司員工甲○○之證 述可佐 (見他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6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有富翔興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藍瓶公司、晉陞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藍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藍瓶公司買賣合約書、黃孝華出具之聲明書、藍瓶公司與富翔興業社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16至17頁;偵卷第29至31頁),上開情節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而查:
1.告訴人雖指訴:丙○○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晉陞公司工廠大門口罵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乙節,被告偵查中供稱:伊沒有進晉陞公司,是在晉陞公司工廠外馬路邊,當時丁○○在工廠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丁○○沒有從鐵皮屋走出來,是警察到場後才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張天佑係證稱:丙○○拿富翔興業社空桶去晉陞公司工廠,富翔興業社老闆丁○○叫丙○○不要動他的東西,兩人就爭吵了,地點是在晉陞公司大門口馬路邊,當時丙○○站在馬路邊,丁○○站在公司屋子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甲○○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1月16日與丙○○拿空桶到晉陞公司放,丙○○站在馬路邊,丁○○站在鐵皮屋裡面門邊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簡圖、證人甲○○標繪在場人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至41頁)所示情節相符,則案發時被告係在斯時停放於晉陞公司工廠外空地停放貨車右前車頭處靠近馬路邊,至於告訴人係在晉陞公司工廠鐵門內、鐵皮屋內側,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而卷附「刑事告訴既聲請調查證據狀」雖載道「…嗣經案外人晉陞公司員工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旋至案外人晉陞公司大門口,並要求…」(見他卷第1頁),然其另記載「…並將藍瓶公司車輛停放於案外人晉陞公司大門口(車身部分於晉陞公司內、部分於晉陞公司外)…」(見他卷第1頁),則告訴人上開狀載「大門口」應僅係指晉陞公司鐵皮屋廠房之鐵門處,而非係指晉陞公司外空地鄰接馬路之區塊,故亦難以此認告訴人有步出晉陞公司鐵皮屋廠房外而與被告爭執。惟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1頁),本件被告口出「幹你娘,你在說什麼」係在晉陞公司工廠外緊鄰馬路邊之空地上,斯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張天佑、曾國豐、甲○○等人,且該處緊鄰馬路,客觀上可能隨時有其他不特定人車路過,而對於當時現場狀況得以共見共聞,是本案發生之地點仍堪認處於「公然」之狀態。
2.另本案被告當場表示「幹你娘,你在說什麼」,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伊向丙○○說拜訪伊的客戶沒有關係,但伊的東西即桶裝飲用水空瓶不要動、不要碰,丙○○就突然動怒說「什麼你的客戶,你再講一次」,之後就罵伊三字經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另刑事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道「…要求被告丙○○不要碰觸告訴人之物品。詎料,被告丙○○聽聞後…」(見他卷第1頁),與證人張天佑、曾國豐前揭證述被告是與告訴人因為放空桶的問題爭吵而口出三字經之情互核相符,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緣由,係因被告與甲○○拜訪客戶後,因客戶留有晉陞公司所販售桶裝水之空桶,而代為歸還予晉陞公司,適於被告與甲○○在晉陞公司歸還空桶之際,告訴人告誡被告勿隨意碰觸非被告公司販售桶裝水之器物而起,則被告上開所辯因為有人喊「不要碰桶子」之類的話,其才回說「幹你娘,你在說什麼」之情可採。而本案依前所為認定,被告在晉陞公司外近馬路邊,告訴人係在晉陞公司工廠鐵門內、鐵皮屋內側,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簡圖、現場照片與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現場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卷第40至41、65頁),在斯時晉陞公司外空地停放貨車,被告在該部貨車右前車頭處,而告訴人在晉陞公司鐵皮屋廠房內側之客觀環境中,被告回應「幹你娘,你在說什麼」之際,其主觀上是否確能知悉先前告誡勿隨意碰觸之語係告訴人所為,並非無疑問,故縱使被告上開發言事涉侮辱,其主觀上是否意在針對告訴人攻訐、辱罵,確難認定,則被告辯以其不知道誰在工廠裡面喊不要亂碰,其不是針對特定人,並非無據。至於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雖司法院著有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然該解釋內文下接「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可知上開司法解釋應僅係指涉行為人係針對特定對象進行侮辱,而其侮辱對象並非在現場見聞之情形,倘行為人發言之時,其主觀上不知或無從推知對象為何人,則係主觀上有無辱罵、侮辱他人之意,核非上開司法解釋所欲論究之議題。
3.至於證人曾國豐偵查中雖證稱:伊與張天佑在疊水準備出去送貨,丙○○拿富翔興業社空桶回晉陞公司放,丁○○問丙○○為何拿富翔興業社的空桶、在哪裡收這些空桶,丙○○不願意說,兩人就發生爭吵,地點是在晉陞公司鐵門內,也就是屋內,在爭執放空桶的事情,當時丙○○站在車尾,伊站在鐵門外車頭處,鐵門道馬路間有空地可以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然其所指被告位置均與上開其餘證人證述互異,且證人 曾國豐斯 時係在疊放配送之桶裝水,對於案發時現場相關人員位置之觀察、記憶是否準確,並非無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丁○○原本站在工廠鐵皮屋內側,但看到伊下水桶時,就走出來貨車右前方找丙○○對話,但因為伊在下桶子很吵,所以沒聽清楚丁○○跟丙○○對話內容,只是當時兩人對話音量都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惟證人曾國豐於偵查中證稱:丙○○跟丁○○在爭吵,在馬路邊聽不清楚,而在辦公室裡的員工可以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之音量非小,然證人甲○○所見告訴人走近被告後,其等對話音量未見提高,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與告訴人靠近之際,是否為本案發生之時,亦難認定。從而,證人曾國豐所述案發時被告係在晉陞公司工廠內,或證人甲○○證述告訴人曾步出工廠靠近被告,均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觀諸本案係被告與甲○○在晉陞公司歸還空桶之際,聽聞晉陞公司鐵皮屋廠房內有人出言告誡勿隨意碰觸,被告始回稱「幹你娘,你在說什麼」等語。而「幹你娘」就一般人認知而言,係隱含侮辱對方女性尊長之穢語,於日常生活中恣意脫口而出,不無令他人感受難堪、不快,惟於個案中,行為人口出「幹你娘」之詞彙,是否得認屬應以刑罰相繩之侮辱行為,且口出此等穢語者是否意在侮辱、貶抑對方人格及社會評價,尚非得徒憑行為人曾口出此一詞彙為斷,尤於雙方發生爭執而相互指駁過程中,情緒不免激動,發言粗俗更無可避免,即更應參酌行為時客觀情狀、事發前後過程及前後文句綜合評價。再由本案前開過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均是從事桶裝水販售、配送業務,於業務上不無競爭關係,而被告係於拜訪客戶時,因客戶留有晉陞公司桶裝水之空桶,被告與其公司員工甲○○乃代為歸還,此一舉動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是出於何等惡意,而被告於歸還空桶過程中,反遭他人告誡勿隨意碰觸非被告公司販售桶裝水之器物,被告回以「幹你娘,你在說什麼」等語句,無非係對於上開告誡性質之發言予以駁斥,則被告於反駁之際,雖夾雜「幹你娘」之不雅字眼,然衡諸被告處於上開情狀,情緒激動在所難免,反駁語句中用詞雖有不當,仍難認被告係以攻詰他人「人身」為目的所為辱罵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攻訐之惡意,況且此等反駁語句中夾雜「幹你娘」之不雅字眼,縱使告訴人因而有所不悅,甚至引發旁人側目,告訴人主觀上名譽感情受有影響,參酌上開事發前後經過,被告意在反駁,盱衡以社會通念,亦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反駁語句中夾雜「幹你娘」之字詞,告訴人於社會客觀評價有受貶抑之危險,則被告所為亦難認係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綜前認定,被告於上開處於公然狀態之場所,雖曾口出「幹
你娘,你在說什麼」,仍難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被告上開辯駁語句中夾雜「幹你娘」之穢語,雖不免粗俗,惟此究屬其個人修為評價,殊難僅以被告於反駁語句中夾雜「幹你娘」之詞彙,而僅擷取此一詞彙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何侮辱、攻訐他人之惡意,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難認定係屬有造成他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危險之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係屬於刑法應予處罰之侮辱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