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91號

原告 游順德

被告 李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未減速暨未注意車前況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慈惠一街右轉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眼鏡鏡片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眼鏡鏡片更換費用6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80,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本件事故亦稱不上是車禍,因為被告當時車速很慢,只是不小心稍微自後方碰到一下系爭機車,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而慈惠一街之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依上開規定屬支線道;元化路則為幹線道(見本院卷第29、45頁正反面)。復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元化路內側車道直行駛向肇事路段,系爭機車則係自慈惠一街駛出後往右前方向行駛;嗣被告車輛持續於其行向車道直行,系爭機車則穿越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黃網狀線逕自切入元化路內側車道(即被告車輛行向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雖位處系爭機車之左後側,然系爭機車右轉後並非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且自系爭機車切入內側車道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僅經過1秒時間,難認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機車欲直接切至內側車道,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之原告負肇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傷害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ZL01009CS02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83926.avi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07/02,11:50:33):

畫面中央為六和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此時為白天天氣雨,路面濕潤,被告汽車自六和路駛出,並左轉往元化路方向行駛。

00:01(畫面時間11:50:39):

被告汽車行駛於元化路之內側車道,並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向前方行駛。

00:03(畫面時間11:50:43):

被告汽車甫穿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位置約在元化路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黃網狀線)。此時,原告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自慈惠一街駛出,並往其右前方向行駛。

00:04~00:05(畫面時間11:50:46~47):

被告汽車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向前方行駛;原告機車則切入元化路內側車道(即被告汽車之行向車道),兩車間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車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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