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金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被告陳金城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 黃偉盛 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與告訴人均向員警表示願自行處理息事,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佐,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金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