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堂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台一線442.9公里南下路段),因受酒精影響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遂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經詢問乙○○有無受傷,乙○○因收假急欲趕回服役之部隊,即答稱沒事,甲○○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循線在屏東縣枋寮鄉率芒溪下游北岸堤防旁道路查獲,並對甲○○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61MG/L仍貿然駕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安全,行為誠屬不當,及其因而肇事致人成傷,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對乙○○為必要之救助,反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聽乙○○說沒怎樣,且當時鄰居丙○○在場說沒有事叫伊走,伊才離開,沒有要逃逸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車禍發生後,被告的鄰居有經過該處,扶起被告後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被告也有詢問我有沒有受傷,我急著要收假回部隊報到,即回答應該沒什麼事,被告鄰居說沒事,就叫被告離開,那時我沒有說什麼,被告就騎機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證人即被告鄰居丙○○亦具結證稱:當時經過該處,看到被告躺在路上,我因與被告認識,就下車查看,乙○○在路邊,被告躺在外側車道。我問被告是否要到醫院,被告說不用,我有問乙○○身上有無受傷,乙○○說沒什麼關係,乙○○也有同意說讓被告先去醫院,乙○○說他也沒有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0頁),上開證人之證言,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被害人稱其未受傷後方騎車離去無訛。至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證時固未提及被告有詢問其傷情及其回答沒受傷等情(偵查卷第14頁),經本院詰問證人乙○○,其證稱:偵查中沒有想起此點,後來想想,被告確實有問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符,本院因認其審理中之供證較為詳實可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目的,則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為救護而逃逸之犯意始足成立該罪。本件被告既已詢問被害人經告知並無大礙後方騎乘機車離去,則其主觀上並無不為救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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