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5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另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亦以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始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茲原
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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