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楊啟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楊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石楊啟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8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石楊啟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鑑許字第3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15頁、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經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
10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1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1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1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1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2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罪、第⑤、⑥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且為警詢問時,警方已事先對被告之毒品來源「麥永豐」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提示予被告辨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查(見警卷第3-12頁),則被告於坦承犯行前,顯已經警懷疑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