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小字第37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3年9月29日2時55分許,駕駛被
告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市○○道與松江路口,因
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謝昇助 駕駛之訴外人 謝惠如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承保車輛車身受損
,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
理費共新台幣(下同)46,676元,原告業已如數賠償,且益新
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應與己○○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益新公司則以:系爭計程車由己○○自行出資購買後,靠行於
益新公司,益新公司每月向己○○收取服務費1,200元,而依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95
年度北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靠行關係之車行毋庸對計程車
司機之車禍行為負擔僱用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己○○則以:己○○對於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不爭執
,惟己○○無法一次賠償,每月僅能賠償3,000元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間於93年2月12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
己○○出資購買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益新公司,益新公司每月
向己○○收取服務費1,200元,且系爭計程車原登記於益新公
司名下,自備車輛駕駛人為己○○,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95年7月25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51099號函在卷可稽。
㈡己○○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因闖紅燈撞及原告所
承保前開汽車,致上開承保汽車車身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共46,676元,原告業已
如數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汽車行照、駕駛執照、系爭承
保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
資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月1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95333121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益新公司就己○○之侵權行為,是否應
負擔僱用人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目
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
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間於93年2月12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
定己○○出資購買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益新公司,益新公司每
月向己○○收取服務費1,200元,且系爭計程車原登記予益新
公司名下,自備車輛駕駛人為己○○,已如前述,則該靠行之
計程車,在外觀上既登記於益新公司名下,其他人又無從分辨
系爭計程車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計程車
登記於益新公司名下,及系爭計程車之司機己○○係為益新公
司服勞務,自應認己○○係為益新公司服勞務,依前開說明,
益新公司就己○○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擔僱用人責任。故原告
主張益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己○○連帶負擔賠償
責任,自屬可取,益新公司辯稱靠行關係之車行毋庸對計程車
司機之車禍行為負擔僱用人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㈢至益新公司提出之前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不足據為有
利於益新公司之證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己○○之翌日即95年8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