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林恩偉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恩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偉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於99年9月27日再度以不成熟、非理性方式處理男女朋友間之問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同日確定。故前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之基礎顯然不存在,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9月27日再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觀諸受刑人於前開二案之犯行,前者係被害人未依受刑人意思參與活動,受刑人即犯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者係受刑人前女友拒絕與受刑人同行,受刑人即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此參判決內容即明,是該二案均係因受刑人在他人未能按其意思行事時,即以不成熟、非理性方式處理面對所導致,顯見受刑人在前案確定後,並未知警惕,未能潔身自愛,謹記尊重他人權利之重要性,仍再輕觸法網。又受刑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判決確定後,不滿一年,即於99年9月27日再犯妨害自由罪,益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被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