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華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中里283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江耀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孫國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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