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黃國旙 相對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提及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之受訴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且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繫屬中。伊主張相對人所持調解筆錄係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作成,伊已提出撤銷調解之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調訴字第2號為審理。為免強制執行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鑑於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亦應由該法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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