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裴耕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號、
105年度偵字第298號、105年度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所示沒收部分、事實一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裴 耕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應沒收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㈠本案部分)。
許裴耕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許裴耕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加以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共5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建築工地旁流動廁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64公克)後,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察對許裴耕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5年6月6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攔查許裴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許裴耕見警察示意攔查,為躲避攔檢而棄車逃逸,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光華東路167巷口自摔倒地,始帶同警察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警察坦承持有毒品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箱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6頁;原審院二卷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與證人即購毒者 邱良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陳泓介 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正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7日、10
5年5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57頁)、指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該附表所示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復其自承以1萬3,0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邱良崇,可從中賺取500至1500元利潤;另以15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陳泓介,可從中賺取約2至300元利潤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主觀確有牟利意圖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院二卷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足參。又該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989公克、驗後淨重36.9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9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5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8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5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為躲避攔檢而棄車逃逸,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光華東路16
7巷口因重心不穩自摔倒地,經員警詢問何以逃逸時,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員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105年6月7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6年1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院二卷第59頁)。員警僅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顯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生合理懷疑,是被告於員警查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供出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犯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供販賣之愷他命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偉」之人購買(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當時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經偵查後仍未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有原審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6700925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對國民健康安全保障亦足生重大危險,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其因此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僅因年輕識淺、家境清寒,為解決家中經濟困頓,始萌生販毒下策,若入監執行刑期過長,家庭困境必為加劇,為此請求從輕量刑。惟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動機、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被告既知入監服刑,恐使家中陷入困境,更應謹慎行事,未可倒果為因,反於犯罪後,始執入監服刑恐使家庭崩壞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因此,原審於附表一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屬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可為減刑之罪。原審就該部分犯行,認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相較於同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為刑罰加重要件,是該持有毒品純質淨重若干,應為量刑重要參考標準。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復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經遞減其刑後,該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月又15日以上有期徒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中度量刑,然因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僅為21.901公克,逾法文所定加重刑罰標準非多,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何從重量刑,亦未見於審酌欄中多加描述,堪認此部分量刑即有失當。
㈢按刑法修正後,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針對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顯可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然仍屬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本案部分認事用法雖無違誤,惟未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尚有可議,應就原審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㈣綜上,被告以原審就其所為事實一㈡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即屬有理,參以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總重為36.989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1.901公克,已逾刑罰禁令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間非長(購入而持有至為警查獲約13至14日),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承持有毒品目的係為供自身施用,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開砂石車、目前與母親、姐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本件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部分,審酌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次
販賣價金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36.964公克),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院二卷第2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金額(新│││││││││臺幣)│││├────┼─────┼─────┼───────┼──────┼────┼──────────┼───────────┤│1│許裴耕│邱良崇│104年9月2日23│邱良崇在高雄│愷他命│邱良崇持用左列行動電│許裴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45分後某時許│市大社區OO││話,於104年9月2日23│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000│0000000000││路8巷41之2號├────┤時45分許,撥打許裴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租屋處樓下│13,000元│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壹萬參仟元、行動電話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許│具(含門號0000000000││││││││裴耕即於左列時、地交│SIM卡1枚)均沒收之,││││││││付左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1包予邱良崇,並收│,均追徵其價額。││││││││受價金。││├────┼─────┼─────┼───────┼──────┼────┼──────────┼───────────┤│2│許裴耕│邱良崇│104年9月12日2│邱良崇在高雄│愷他命│邱良崇持用左列行動電│許裴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6分後某時許│市大社區OO││話,於104年9月12日2│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000│0000000000││路8巷41之2號├────┤時6分許,撥打許裴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租屋處樓下│13,000元│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壹萬參仟元、行動電話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許│具(含門號0000000000││││││││裴耕即於左列時、地交│SIM卡1枚)均沒收之,││││││││付左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1包予邱良崇,並收│,均追徵其價額。││││││││受價金。││├────┼─────┼─────┼───────┼──────┼────┼──────────┼───────────┤│3│許裴耕│邱良崇│104年10月27日2│高雄市鳳山區│愷他命│邱良崇持用左列行動電│許裴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29分後某時許│OO路250號││話,於104年10月27日│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000│0000000000││星光大道越南├────┤2時29分許,撥打許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KTV7號包廂│15,000元│耕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壹萬伍仟元、行動電話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具(含門號0000000000SI││││││││許裴耕即於左列時、地│M卡1枚)均沒收之,如││││││││交付左揭第三級毒品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1包予邱良崇,並│均追徵其價額。││││││││收受價金。││├────┼─────┼─────┼───────┼──────┼────┼──────────┼───────────┤│4│許裴耕│陳泓介│104年8月15日23│高雄市鳳山區│愷他命│陳泓介持用左列行動電│許裴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34分許後某時│OO路89號「││話,於104年8月15日2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0000000000│許│金鋐釣蝦場」├────┤時34分許,撥打許裴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具(含門號0000000000││││││││許裴耕即於左列時、地│SIM卡1枚)均沒收之,││││││││,交付左揭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愷他命1包予陳泓介,│,均追徵其價額。││││││││並收受價金。││├────┼─────┼─────┼───────┼──────┼────┼──────────┼───────────┤│5│許裴耕│陳泓介│104年8月16日2│陳泓介在高雄│愷他命│陳泓介持用左列行動電│許裴耕販賣第三級毒品,││├─────┼─────┤1時28分許後某│市鳳山區OO││話,於104年8月16日21│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0000000000│時許│O街31號住處├────┤時28分許,撥打許裴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近某公園│1500元│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具(含門號0000000000││││││││許裴耕即於左列時、地│SIM卡1枚)均沒收之,││││││││,交付左揭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愷他命1包予陳泓介,│,均追徵其價額。││││││││並收受價金。││└────┴─────┴─────┴───────┴──────┴────┴──────────┴───────────┘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許裴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 陸點玖 陸肆公 ││││克,含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