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游輝參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18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19日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661455號),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前經被告聲請取得鈞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其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起訴
後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危險
,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執票人身分向鈞院聲
請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為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
,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署、有遭人偽造情事,於收受
前開裁定後2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
由鈞院管轄,併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經查對個人帳戶往來
交易資料發現,於102年7月18日間不曾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
或其他交易行為,嗣經聲請閱卷後確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
發予被告,且印象所及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名,故原告並
無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
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
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02年7月18日間不曾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或其他交易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原告即發票人乃依法對被告即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至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倘認兩造有何簽發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等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復查被告固主張原告自102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惟迄未提
出兩造於該期間有任何「借款契約」或「借款交付」之匯款
記錄或其他證明,實則原告個人於102年7月18日前後確不曾
與被告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其他交易行為,亦不曾為他人擔保
債務,且系爭本票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對於系爭本票究係如
何作成亦不知情,更絕無被告所辯第三人 陳麗鈴 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亦在旁陪同之情(倘原告係在場發票衡情自當會要求
親簽)。從而,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倘認兩造有何簽發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兩造間存在
700萬元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4.又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在先,改稱原告輾轉向被告借款在
後,然被告迄未提出其與原告「個人」間有何「借款契約」
或「借款交付」之匯款記錄或其他證明,則被告聲請傳訊利
害關係人 朱寶貴 欲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陳麗鈴簽發系爭本票
,除可預料其陳述勢與被告事後辯詞相符而顯無可信外,亦
實無傳訊之必要:
⑴被告前係明確主張「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7月18日,票面金額為7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105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
狀,第1頁第19行以下)、「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均有陳麗鈴在旁陪同,…應係陳麗鈴在原告
授權下所為之隱名代理而簽發系爭本票,…」(105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7行以下)、「系爭本票係
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之700萬元借款所簽發,兩造間並非
如原告所稱實無債權債務關係,…」(105年11月29日民
事答辯狀,第4頁第17行以下)(105年11月29日民事聲請
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均同)。
⑵嗣被告為取巧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藉以規避系爭本票
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竟於訴訟中改稱:「原告乃
武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7月18日先向第三人朱寶貴表示需資金周轉,欲借款新
臺幣700萬元,第三人 朱寶貴斯 時存款不足,輾轉向被告
借款,朱寶貴表示該借款被告得先行扣除5萬元利息,且
允諾被告會給予票據做為該借款擔保,被告始同意借款,
並由朱寶貴指定將借款匯入武田公司帳戶」云云。
⑶惟被告雖一改前詞主張「原告輾轉向被告借款及簽發本票
,均有朱寶貴一同參與,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亦應
係其授權陳麗鈴所簽發,…」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
其與原告「個人」間於102年7月18日有何「借款契約」或
「借款交付」之匯款記錄或其他證明,以釐清借款資金關
係。從而,被告聲請傳訊利害關係人朱寶貴欲證明原告授
權訴外人陳麗鈴簽發系爭本票,除可預料其陳述勢與被告
事後辯詞相符而顯無可信外,亦實無傳訊之必要。
⑷又被告前係明確主張「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7月18日,票面金額為7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105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
狀,第1頁第19行以下)、「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均有陳麗鈴在旁陪同,…應係陳麗鈴在原告
授權下所為之隱名代理而簽發系爭本票,…」(105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7行以下)、「系爭本票係
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之700萬元借款所簽發,兩造間並非
如原告所稱實無債權債務關係,…」(105年11月29日民
事答辯狀,第4頁第17行以下)(105年11月29日民事聲請
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均同)。嗣被告為取巧適
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藉以規避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原
因關係抗辯,竟於訴訟中改稱:「原告乃武田工程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102年7月18日先向第三人朱寶貴表示需
資金周轉,欲借款新臺幣700萬元,第三人朱寶貴斯時存
款不足,輾轉向被告借款,朱寶貴表示該借款被告得先行
扣除5萬元利息,且允諾被告會給予票據做為該借款擔保
,被告始同意借款,並由朱寶貴指定將借款匯入武田公司
帳戶」云云。惟被告雖一改前詞主張「原告輾轉向被告借
款及簽發本票,均有朱寶貴一同參與,縱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親簽,亦應係其授權陳麗鈴所簽發,…」云云,然被告
迄今仍未提出其與原告「個人」間於102年7月18日有何「
借款契約」或「借款交付」之匯款記錄或其他證明,以釐
清借款資金關係。抑且,朱寶貴固於106年7月27日應被告
聲請到庭為證,然伊亦陳稱「(法官:借出700萬元是以
誰的名義借出給張無忌?)證人:游輝參。」、「(法官
:你只是代為拿票?)證人:是的。(法官:只有這樣嗎
?)證人:是的。」足證被告即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貸
與人,被告所辯係由朱寶貴輾轉向被告借款,先由朱寶貴
取得票據權利,復移轉至被告,而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支持(原告仍否認被告或證人朱
寶貴有任何票據權利)。
⑸復查朱寶貴雖到庭證稱原告於102年7月初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後沒有還錢、102年7月18日匯款是另一筆(借款)云
云,然被告已提呈102年7月18日匯款單(被證2)自承系
爭本票款項係伊直接匯款695萬元至武田公司帳戶,而證
人朱寶貴復證稱係以被告名義出借款項,且兩造於102年7
月間亦查無其他7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又102年7月19日
武田公司已將700萬元借款匯還被告指定之帳戶。從而,
足證朱寶貴堅稱沒有還款、是另一筆云云,確屬不實。
⑹查原告經查對個人帳戶往來交易資料,於102年7月18日間
不曾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或其他交易行為,嗣經聲請閱卷
後確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予被告,且證人陳麗鈴於受
託請證人朱寶貴向被告調借押標金時,證人陳麗鈴雖受證
人朱寶貴要求而當場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然原告並未授
權證人朱寶貴或證人陳麗鈴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是縱令借
款清償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亦無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行為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
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⑺另證人朱寶貴雖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
有看到陳麗鈴本人簽立這張票?)證人:他們兩人在場,
他們兩人在我店裡寫一寫,然後拿給我。」,然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質問為何原告在場卻未要求原告簽名時,證人朱
寶貴卻支吾改稱:「我不知道這個本票,只是游輝參跟張
無忌講好,我只是匯款給張無忌,我不知道要怎麼弄。」
足證證人朱寶貴證述顯非可採,系爭本票實係如證人陳麗
鈴所證述,係證人朱寶貴當場要求伊以原告名義簽發(在
證人朱寶貴面前),原告當時並未在場,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確為證人朱寶貴所明知,證人朱寶貴證稱原告於系
爭本票簽發時在場云云,顯係虛偽不實。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授權陳麗鈴以原告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用
以擔保清償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動支之700萬元借款:
1.原告自102年起即陸續向朱寶貴及透過朱寶貴向被告借款
,以支應其相關費用,且原告每次借款均有其同居人陳麗
鈴陪同在側。此觀陳麗鈴到庭證述:「(法官問:簽發本
件700萬元本票當時,你是否與張無忌同居?)是。」、
「(法官問:當時與張無忌感情如何?)好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張無忌之前有跟朱寶貴或被告
借錢的事情?)之前張無忌有跟朱寶貴借錢沒有錯。」,
顯見陳麗鈴於簽立系爭本票時,與原告同居,並對於原告
向朱寶貴及四處籌錢乙事知悉。
2.再查,102年7月18日當日原告與陳麗鈴一同前往朱寶貴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店家,輾轉向原告借款700萬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應簽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1紙(即
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其向被告之上開借款,被
告始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的帳戶,此有匯款證明可稽(
被證2)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原告及陳麗鈴均在場參
與,並與朱寶貴所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游輝參如何
將借的錢交給張無忌?)他匯款到宜蘭信用合作社,再轉
給他,游輝參轉過來的時候,我問張無忌錢轉過來要匯款
到那裡,我說要用他帳戶,他說他信用不良,他說匯款到
武田公司就好」等語相符。
3.復觀證人朱寶貴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
你有看到陳麗鈴本人簽立這張票?)他們兩人在場,他們
兩人在我店裡寫一寫,然後拿給我。」,據此可知系爭本
票應係原告抑或陳麗鈴所簽發,自被證1之筆跡比對可知
,該票據應為陳麗鈴所簽立,此亦與陳麗鈴到庭證述為其
簽立相符,然依據證人朱寶貴所述,當時應係在場之原告
授權陳麗鈴簽發系爭票據。
4.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均有陳麗鈴一同參與,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亦應
係其授權陳麗鈴所簽發,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本票自屬
有效,詎原告迄今除未將上開借款清償外,現竟佯稱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顯係惡意逃避清償責任。
5.再查,依據陳麗鈴到場陳述:「(法官問:﹝提示宜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4頁﹞請你看到這份表格第
22項記載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19日,借款總額700萬
元,實拿金額695萬元,最下方有張無忌於104年4月20日
之簽名,而你剛說張無忌對於本件700萬元本票由你以他
的名義簽發一事並不知情,則為何張無忌會在此份表格中
記上這筆700萬元的款項?)這份資料是我整理出來的。
」、「(法官問:上面是不是張無忌的簽名?)這份是張
無忌親自簽名沒有錯。」、「(法官問:張無忌看到你所
製作的這份表格第22項700萬元款項,難道沒有詢問你怎
麼會有這筆款項?)這筆700萬元押標金他知道;這份表
格應該是當初利息部分吧。」等語,據此,原告辯稱其未
曾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亦不知陳麗鈴有簽立票
據,等情顯屬不實,陳麗鈴既多次替原告處理票據事務,
被告顯已事前授權陳麗鈴簽立系爭票據。退而言之,原告
於事後亦看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游陳麗鈴所
整理之表格,原告始於下方簽名,益徵原告對於700萬元
乙事知悉。
6.退而言之,陳麗鈴既已證實系爭票據為其簽立,依當時原
告在場,且二人為同居關係,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亦應負票據責任: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則定為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前開民
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
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
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
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
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
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
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
⑵依據陳麗鈴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票
上張無忌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曾幫武田公司蓋章?)就是開支票蓋
章,因為支票都是我在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是得到何人授權,開立這些支票?)這是張無忌
叫我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得到何人
授權,開立這些支票?)這是張無忌叫我開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武田公司押標金為何由你處理?)
我只是幫張無忌去跟朱寶貴接洽。」等語,然陳麗鈴既
對於原告曾以個人名義向朱寶貴借款之事實知悉,並且
多次經張無忌授權開立票據,縱無授權之事實,而係遭
陳麗鈴冒名,衡諸證人陳麗鈴與被告之關係無非多年熟
識暨同居關係,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是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7.原告尚未清償其對於被告之70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尚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有
關陳麗鈴到庭稱借款700萬元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證五由陳麗鈴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700萬元至簡
鈺樺之帳戶,與本件借貸並無關聯,且該匯款資料置多僅
得證明陳麗鈴曾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筆金額已匯款予
被告作為清償之用,且證人陳麗鈴亦證稱原告先曾多次向
朱寶貴借款,是該筆匯款,實有可能係原告與朱寶貴間金
錢往來,此與證人朱寶貴到庭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這張張匯款申請書是陳麗鈴匯款給 簡鈺樺 700萬元
,是否跟你剛剛說的借款有關係?)這張沒有關係。」,
是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清償,多次催討未果,無奈之餘始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負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
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
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
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
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
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
,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
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
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
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97年度台簡上字
第20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陳麗鈴證稱:系爭本票為伊簽發,因102年7月18日武
田公司有筆押標金需求,透過朱寶貴借款700萬元作為押標
金,伊不知道朱寶貴向何人借的,朱寶貴臨時要求伊以武田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因此
在朱寶貴面前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蓋用印文在系爭本
票之印章係伊私下刻的,該筆700萬元係武田公司借的,不
是原告個人借的,武田公司的支票都是原告授權伊在開的,
原告知道伊幫原告與朱寶貴處理武田公司押標金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80-86頁)。陳麗鈴證稱原告概括授權伊簽發武田
公司支票,亦與訴外人 曾立君 於宜蘭地檢署偵查中調查官詢
問時陳稱:原告向伊借款時,係由同居人陳麗鈴出面簽發支
票給伊等語相符(偵卷第92-93頁)。是原告確有授予陳麗
鈴因武田公司或原告個人借款事務而對外簽發支票之代理權
,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陳麗鈴有就武田公司或原告個
人借款事務而對外簽發各種票據(包含本票)之代理權。尤
其陳麗鈴既自承該筆700萬元係受原告親自委託,由伊出面
為武田公司向朱寶貴洽借,且當時與原告同居,感情良好,
而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700萬元,殊無輕易忽略遺忘之理,
縱令陳麗鈴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未事先詢問原告,衡情借得款
項返回與原告同居處所後,當會向原告說明與朱寶貴洽商之
原委,原告既親自委託陳麗鈴處理,更無不加詢問陳麗鈴借
款經過之理,是陳麗鈴證稱回家後忘記將簽發系爭本票一事
告知原告,翌日向朱寶貴清償借款後忘了取回系爭本票云云
(本院卷第88-89頁),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是依前
述事證,原告確有因自己之行為使他人相信陳麗鈴有為其簽
發票據之代理權,或事後知悉陳麗鈴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執票人即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另
證人朱寶貴證述情節雖與證人陳麗鈴所述不同,然依朱寶貴
之證述,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與陳麗鈴同在朱寶貴當時經
營之店內(本院卷第91-92頁),則縱令非原告親自簽發,
亦係授權陳麗鈴為之。從而,不論依陳麗鈴或朱寶貴之證詞
,原告就陳麗鈴以其名義所代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應負發
票人之授權人責任。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麗鈴、朱寶貴均證稱系爭本票於簽發後係由朱寶貴收
受,並有原告與朱寶貴簡訊對話中,原告問及「102年7月武
田跟你調的700萬」,朱寶貴最後回稱「每次借錢都是你來
借拿武田的票」等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0-111頁),而
朱寶貴收受系爭本票後轉交被告一事,亦據朱寶貴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92、97頁),是系爭本票之交付關係為「陳麗鈴
(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朱寶貴→被告」,兩造間並非直接
之前後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
陳麗鈴向朱寶貴所借款項來源係被告,縱令依陳麗鈴所製作
「已清償債務明細表」記載實拿金額6,950,000元(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85頁),僅少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0元
,被告實付金額約為票面金額之99.29%,自不能認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僅得以自己與被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雖主張於借款翌日即清償700萬元,
並記載在前述「已清償債務明細表」上(本院卷第4頁),
且有武田公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
卷第106-109頁),惟陳麗鈴證稱伊借款及清償之對象均係
朱寶貴,而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85頁),且原告在與
朱寶貴間簡訊中亦稱「102年7月武田跟你調的700萬,你自
己是另外跟別人調的嗎?這筆錢武田隔天『就還你了』」(
本院卷第110頁),亦自稱係對朱寶貴清償,而非清償被告
,原告復於宜蘭地檢署偵查中以「已清償債務明細表」表示
上述700萬元係向朱寶貴借得並向朱寶貴清償(偵卷第1、4
頁),朱寶貴於本院證稱上述700萬元係以被告之名義出借
原告,不能認係真實。是縱使原告及陳麗鈴所稱已向朱寶貴
清償700萬元一事為真,亦係原告與朱寶貴間之抗辯事由,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此對抗非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即被告。
㈢從而,本件尚無充分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票款或
有其他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
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0,8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證人朱寶貴日
旅費546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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