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中林路口附近,因不滿告訴人 羅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突然切入其所行駛車道前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操雞掰」、「塞你娘雞掰」、「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上開話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是對方駕駛沒有遵照交通規則,沒有打方向燈就行駛入我的直行車道,我當時還載我的9歲小孩,如果沒有閃過的話將會造成我家破人亡,我當時是對事不對人。我覺得這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故意要去跟他說難聽的話,當下我只是氣憤,而且大車造成小車死亡的意外相當多,對方沒打方向燈就這樣駛入我車道,並造成我的小朋友撞到頭腫起來,所以我當下才會有這個反應。行車紀錄器我跟他對話時路上沒有其他車子,他在車上,哪來的公然侮辱?我是被害人但是卻被告,這樣哪有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駕駛車輛切入被告行駛
之車道,因而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出言「你娘操雞掰」、「塞你娘雞掰」、「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案發過程總共僅約2分鐘之時間,被告上開言詞前後僅
約22秒之時間,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及影像截圖在卷可證,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而下車走往告訴人車輛,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顯係其於行車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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