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若有不服,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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