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有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16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有志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劉有志之自白;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劉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至12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