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1、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2日撤銷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日;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再因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4號、99年度易字第77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案件①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日、案件②拘役50日、案件③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住處旁,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6月7日23時為警
採集尿液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市軍輝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229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偵852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7、87頁),復有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6月7日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05年5月18日採驗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105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0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888號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判決又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各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兩次施用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2點08分、105年6月7日23時50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即於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驗尿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乙事,有調查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0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888號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致,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據被告供稱該針筒為其所有,上開兩支針筒分別為其於105年5月15日跟105年6月7日施用毒品所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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