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惠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76、32581號、109年度偵字第2995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89、690號),嗣被告不服本院前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所涉3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689號)、3月、3月(即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690號),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詳予說明本件量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外,證據部分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7-1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身心障礙疾病,且持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是否因此或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而犯下竊盜罪,應送請精神鑑定,原審未加詳查遽為判決,有所違法不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利益並非龐大,所竊之物亦返還被害人,有可憫恕之處,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失之苛酷,亦有情輕法重而未酌減其刑等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或服用藥物
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之情形,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病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目前仍存在明顯情緒困擾、無望感、且伴隨自殺意念,病人尚具有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對於竊盜行為亦能了解其不良後果。綜上所述,病人之「憂鬱症」病病表現並未影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依鑑定之結果,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及判斷能力未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或服用藥物而受顯著影響。㈡況觀諸證人即家樂福桃園店安全課課長 劉育松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其於109年8月18日10時53分許,公司同事發現家樂福桃園店內大樹藥局櫃位又有物品不見,於是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疑似偷竊者。發現該人仍在家樂福桃園店,等竊嫌離開店内後,通知同事趕快跟著她到外面停車場處,有詢問竊嫌所拿取的物品是否已經結帳,當下竊嫌稱均已結帳,並且出示收據,但因為她提供的收據日期有異,經再次告知竊嫌要老實承認後,竊嫌才坦言確實為其竊盜等語(見109年偵字第29958卷,第36頁);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華興店店員 呂黃傳 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7月6日11時13分許,發現一位僅購買衛生棉1包(衛生棉包裝上並未裝有防盜條)之女顧客經過防盜閘門時,閘門發出嗶嗶聲。我上前將其攔住,請其至收銀檯自己打開包包以供查看。一打開就發現多樣店内商品,就請其將物品全部取出。她一直否認是在店内行竊,隨後又稱
上開物品是在他店所購得,最後留下姓名(劉嘉惠)及電話(00000000000)後,稱要回家取他店發票來證明自己清白即離去,所竊取之物品皆遺留在店内。我後來想想不對勁,並向警方諮詢,警方隨後與我於7日查看店内監視器時,發現上開物品皆是該女子在店内貨架上所竊取等語(見109年偵字第32576號卷,第27-28頁);證人即大樹連鎖藥局大園門市負責人 吳佳純 於警詢時證述竊嫌於109年8月13日10時3分進入店内,先在保健食品區拿了一樣商品(詳細品項不詳)放進他的粉紅色後背包內,接著到婦女用品區拿了一盒「娘家一好綠孅膠囊」,四處繞繞後,又跑回婦女用品區再拿了一盒「娘家一好綠孅膠囊」,然後不知道在什麼時候,在櫃檯的前方拿了一盒「娘家益生菌」,接著她跑來櫃台問說有沒有氧氣罐,我就帶她去擺放氧氣罐的位置拿了一罐,接著他就拿著氧氣罐到櫃台結帳,其餘商品都被她藏放到她所背的粉紅色背包内沒有拿出結帳,然後她就於同(13)日10時11分許離開本店等語(見109年偵字第32581號卷,第32頁)。是依上揭3名證人指證其等發現被告行竊或查覺被告行竊之過程,可知被告顯係有意行竊店家商品,行竊前尚能與店員查詢商品位置,且可採取結帳部分商品並將其餘所竊商品藏放於背包內之行竊模式,且於甫遭查獲之際,尚能辯稱所竊之物均係他店購買,甚至提出與其所述不符之收據試圖欺騙店家查覺人員、或假意稱要回家找發票等騙術而自行竊現場逃逸,則以其上揭行竊過程及甫遭店家查獲後仍能提出上揭不實辯解之過程以觀,堪認其於竊盜行為時及其前、後,被告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為明確,核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認互核相符,則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取。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況查被告自99年間迄今,已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內容包含竊盜、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恐嚇得利、詐欺取財等等,足見其反覆犯下財產犯罪,於本件簡上案件繫屬時,其卷附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有24頁之多(見本院簡上卷35-58頁),犯行次數甚多,已耗費極多司法及社會資源,而其透過先前之偵、審及刑之執行教訓,本應深知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自不應一再觸法,竟仍執意犯下本件3起竊盜犯行,且如前述,其遭店員查覺竊嫌時,除矢口否認犯行時,更提出不實之理由意欲欺暪店員、或藉此舉自現場逃逸,其犯罪情節亦屬惡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相較於被告先前曾犯之竊盜罪,亦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之刑度乙情以觀,益見原審量刑已屬寬典,實無過重情事,更無何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失之苛酷」之情至為顯然。
㈣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為之3起竊盜犯行,均無有不得不為或具有令人足以憫恕之犯案原因或動機,且被告均屬明知故犯,惡性及惡意至屬灼然,且觀察其犯罪手法及犯後遭查獲之反應,更無何值得同情、原諒或寬恕之餘地,且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當不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所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58號、第32576號、第325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0年度審易字第16號、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嘉惠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被告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一)、(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一)、(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應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陳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服用藥物致行為辨識能力減弱,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單說明書等為證。然查,本院細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如何及為何為本案犯行,均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實有判斷情勢、分析事理而為行為之能力。準此,被告既於行為時有明確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連鎖藥局大園門市等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劉育松、 劉怡涵 、呂黃傳及告訴人吳佳純,有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958號卷第39至42頁、第55至58頁,偵字32576號卷第27至31頁、第51頁,偵字第32581號卷第35至37頁、第4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一︵110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58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嘉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10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76號、第32581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嘉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58號被告劉嘉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止,下稱應執行刑A);再因(1)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又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2)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前開2罪徒刑期間104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13日止,下稱應執行刑B),甫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劉嘉惠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賣場購物時,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一、二所示分別由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設於該賣場內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9,523元及3,22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經賣場人員劉育松發現後當場查獲並通知警方到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前開劉嘉惠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發還),而悉上情。
三、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嘉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育松、 劉儀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前揭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前開「應執行刑A」),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家樂福賣場所有項次品項數量金額1燕窩胜肽賦活飲2盒1,980元2好綠纖膠囊4瓶8,567元3娘家益生菌1盒2,090元4竹炭消臭液1罐123元5去味大師銀消臭車用1罐98元6去味大師備長炭消臭1罐98元7薰衣草消臭液1罐98元8檸檬消臭液1罐98元93M車用雙效香芬3罐534元10PC女運動鞋1雙1,289元11上衣洋裝8件3,192元12條子印花1件249元13雙層上衣1件599元14丹寧長褲1件499元合計1萬9,523元附表二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表項次品項數量金額1高透氣抗UV防曬外套2件998元2Hellokitty涼感運動巾-粉2條398元3Hellokitty涼感運動巾-藍2條398元4凱婷同調六色眼彩盤1盒540元5耀眼鑽風BB夾1個49元6台灣製珍珠造型壓夾1個39元7造型壓夾水鑽蝴蝶結1個59元8可愛鑰匙圈-大象1個99元9可愛鑰匙圈-小狗1個99元10珍珠風小沙夾1個49元11銀鑽小沙夾1個39元12台灣製真珠自動夾2個158元13可愛鑰匙圈-亮心2個198元14水晶水鑽自動夾愛心1個99元合計3,222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76號109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劉嘉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止,下稱應執行刑A);再因(1)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又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2)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前開2罪徒刑期間104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13日止,下稱應執行刑B),甫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劉嘉惠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華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21元之安德豐台塑生醫成人金盞花葉黃素膠囊2盒、葡萄王LGG特益菌粉末2盒、日本味王防彈咖啡2盒、天地合補EXX消化菌粉3盒、台塑玻尿酸超導恆潤飽水面膜1盒及森田藥妝傅明酸淨白面膜1盒,得手後經過防盜門致警報器響起,經店員呂黃傳攔阻,店長 黃雯卿 報警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樹連鎖藥局大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價值共計9,250元之娘家益生菌、綠川黃金蜆錠及娘家好綠纖膠囊雙入組各1盒得手。嗣經該店負責人吳佳純發現商品遭竊,報警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黃雯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華興店員工呂黃傳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事實。3證人即大樹連鎖藥局大園門市負責人吳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劉嘉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前揭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前開「應執行刑A」),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雯卿及證人吳佳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嘉惠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時、地,另竊有娘家好綠纖膠囊單入組1盒,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嫌,辯稱:只竊取扣案物等語。經查,本案證人吳佳純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又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鏡頭距離案發現場甚遠,實無從辨識被告究竊取何物,此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是否竊得上開物品,顯有疑問。又此部分既非當場查獲或搜索扣得失竊之上開產品,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而斷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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