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荻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余建萩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入伍服役,嗣於同年5月1日調至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支援營保修連(已於同年6月17日退伍)。余建萩於同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前揭保修連北海營區寢室內,見軍中同袍 黃國祐 外出運動,將手機置放於寢室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國祐所有之上開手機得手,並將該手機藏放於寢室後方廁所之消防沙箱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黃國祐返回寢室內發現手機遭竊後,隨即向上陳報長官,並經軍中同袍邱福省於同日下午10時許於前揭藏放處發現上開手機,余建荻始主動向長官坦承行竊。
二、案經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祐及證人邱福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寫之106年5月10日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訓練中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07年4月9日函在卷可證(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14至15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頁、第1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07年4月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
聲請人就被告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敘及,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法條,惟仍應認為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加以補充,爰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上揭方式竊取其同袍即被害人黃國祐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更有損部隊軍紀,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已取回手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手機,然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
(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瑜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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