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之2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5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8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3月20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97年3月20日。
(五)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甲○○○○○○。嗣債務人乙○○、甲○○○○○○共同於民國90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860,000元,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