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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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李婉韻 相對人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訴外人 陳彥賓 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4紙為訴外人陳彥賓偽造抗告人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親自簽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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