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48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3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惟依兩造簽訂之貸
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如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拒不到庭應訴,亦未具狀敘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