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617號債權人 楊玉鈴 債務人 呂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分別自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9月26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