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帳單1張及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劉富美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美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600元、「3星」可贏得5萬6,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劉富美所有。嗣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為警在劉富美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帳單1張、記事本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