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蔡秉軒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2.23%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且還款數額在每月收支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5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174,682
5.清償總金額:
398,808
6.清償比例:
4.3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145
2
台新商業銀行
746
3
凱基商業銀行
232
4
新光商業銀行
273
5
元大資產公司
1,191
6
345
7
星展商業銀行
870
8
203
9
華南商業銀行
173
10
11
11
花旗商業銀行
936
12
玉山商業銀行
165
13
勞工保險局
67
14
兆豐商業銀行
22
15
台新資產公司
133
16
中央健康保險署
2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