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69號、第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重利之犯意,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乘如附表所示之人亟需用錢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乃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丙○○、戊○○、丁○○、己○○、乙○○(起訴書漏列乙○○為證人)之證述,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上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等為其論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歷次所陳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若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僅有從中拿900元或750元利息,月息僅有2分半或3分,不是重利,且甲○○因信用不好才拿丙○○的本票借錢,只算甲○○利息2分;丁○○是戊○○的媽媽,他向我借錢,我沒有借,他本票丟著人就走了;戊○○拿乙○○本票質押向我借錢,我錢拿給戊○○,不知道戊○○有無向乙○○收利息;我借戊○○錢月息算2分;我借己○○6萬元有先扣4,000元,不是收利息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3萬元就
預扣6,000元利息,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質押,月息20分,扣案本票6張面額共45萬元是我向被告借錢所開立質押之本票,其中1萬元本票利息也是20分,本票背面寫2分利,其實是收20分利息,是為規避警方查緝才寫2分利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第1041803675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至6頁);偵查中則證:我自103年5月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共借45萬元,利息每3萬元預扣4,000元利息,並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其中1筆借款1萬元,月息也是20分,這次沒有預扣利息,被告說本票後面要寫2分利,其實是收20分利,是為了規避警方查緝,不過事實上被告也有收我月息2分利,我借款是為了支付生活開銷,不是很急迫,沒借到也沒關係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反面)。是依證人甲○○前開警偵所述,其就向被告借款3萬元係預扣4,00
0元(月息13分)或6,000元(月息20分)利息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所為證詞已有瑕疵,難以盡信。再者,證人甲○○借款簽發與被告質押之6張本票中,即有5張背面均記載「2分利」之情形(警卷㈡第26至27頁),客觀上與證人甲○○所稱被告向其收取月息20分之證述即有不符,反與被告所稱僅向證人甲○○收取月息2分之辯解一致。雖證人甲○○稱被告係為規避重利查緝始為此反於事實之記載,然借貸雙方將實際約定之利息記載於借款相關資料,以便查考,為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所見,證人甲○○所證該利息之記載虛偽,反係特殊例外之變態事實,則在無其他事證可以核實證人甲○○所述確有所本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一己之證述,逕為此變態事實之認定。基上,證人甲○○前後就被告收取月息多少之陳述不一,且與客觀上其簽發本票背面所載之月息2分均不相符,則其指證被告收取重利一節是否真實,恐非無疑。
⒉況證人甲○○自承並非出於急迫而為借款,有如前述,且其
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頁、241至245頁),則證人甲○○既未能到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借貸緣由,檢察官就此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依目前相關事證,縱被告曾借款與證人甲○○並收取月息13分,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向被告借款之際,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窘境,而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6萬、9萬、3萬、3萬、3萬元,扣案之本票5張是我向被告借錢質押之本票,每借3萬元預扣4,000元利息,因缺錢才向被告借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第1041800508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偵查中則證:每次借款3萬元扣4,000元利息,相當月息13分,扣案本票都是我向被告借款簽發的本票,甲○○曾經我同意以我簽發的本票3張跟被告借款3會共9萬元,利息都是1會4,000元,這些錢是甲○○自己要還的,但沒印象是否有在扣案的本票中,我都是親自拿錢還給被告,沒有還款或匯款的紀錄,借款是為了要還其他欠款,生活所需,急需用錢,我是在甲○○那裏認識被告,他的利息算的比錢莊便宜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080號卷《下稱核交字卷㈡》第27至29頁、36至37頁);於審理作證時稱:錢是 阿月 (即甲○○)拿出來借我的,我借3萬元扣4,000元,被告要給甲○○算6,000元,一般地下錢莊算6,000元,甲○○要賺的話,可以算給人家6,000元,但甲○○沒有賺我利息,一開始是甲○○用我的名字借的,因為甲○○已經欠被告好幾條了,所以用我名義借款。錢是我向甲○○借的,甲○○說是被告的錢,我借錢都是甲○○經手比較多,我只直接跟被告借過1次,每次借款都會簽本票,借3萬實際拿2萬6,扣案5張本票是我本人簽發的,是我本人跟被告借的,第1張面額6萬元本票是甲○○拿錢借我,被告不在場,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是被告叫甲○○放款的,第2張本票9萬元是我跟甲○○拿的,她用一半,我用一半,利息算法都一樣;第1張本票
6萬元是甲○○拿錢給我,我再拿給甲○○,算是甲○○用我名義借的,她叫我跟被告說是我要借的,被告後來才知道實際上是甲○○要借的,利息也就是甲○○拿錢來繳,第2張9萬元本票是我跟甲○○共同向被告借的,甲○○跟被告說是我要借的,錢是甲○○向被告拿的,當時我不在場,我都是直接跟甲○○拿,有時候透過甲○○繳利息,我因為缺生活費才向被告借錢,我以前向錢莊借過錢,利息都算6,00
0元,被告算4,000元比較便宜才會向他借,其他3萬元本票3張都是我直接跟被告借的,利息4,000元,這3次借款是用來還我幫甲○○向我朋友借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77至
213頁)。是依證人丙○○歷次所述,其警詢及偵查中雖稱扣案本票均其本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然審理時改稱部分本票係證人甲○○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由證人甲○○繳息,非其本人之借款,或稱部分係其與證人甲○○共同向被告借款,且透過甲○○繳息,甚至有部分借款係其直接自證人甲○○處取得貸放金錢,被告並不在場之情形。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各筆借款所質押之本票雖均由證人丙○○所簽發,惟是否均係證人丙○○向被告借款之情形,顯非無疑。況其中借款倘有透過證人甲○○向被告取得預扣利息後之貸放金額而被告不在場者,因證人甲○○經手該筆借款且被告並未在場,則證人丙○○雖稱每向被告借款3萬元即預扣利息4,
000元,然其並未與被告直接洽談,而係透過甲○○得悉計息方式,則此取息約定及預扣利息數額是否真實無偽而未經人上下其手,即非無可疑。
⒉又證人丙○○雖稱借款出於急迫性,然僅空泛指稱基於家用
、償還欠款而需款孔急,自其證詞並無法得知其向被告借款之際,是否已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難以求助之窘境;況其自承先前亦曾向錢莊借款,相較之下,被告取息較為便宜等情在卷,顯見其並非首次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且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可取得金錢之管道,係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各種借款管道所收取之利息及可獲得之利益等因素後,選擇向被告借款,顯非毫無經驗之人,自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㈢附表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3年11月初開始陸續向被
告借錢,共借了20萬元,約定每借3萬元就扣4,000元利息,並簽立3萬元本票質押等語(警卷㈡第12頁);偵查中證稱:8萬元本票是103年11月陸續向被告借的,104年1月
5日開一整筆給他,利息加本金共8萬元,月息13分,其餘面額3萬元本票都是借3萬元預扣4,000元利息,月息13分,我是拿現金還被告,沒有還款及匯款紀錄,都是口頭說還欠多少,我認識被告很久,是想讓他賺利息才向他借錢。10
3年11月初陸續向被告借錢,總共借了5次共20萬元,目前尚欠8萬元,約定借3萬元就先扣除4,000元利息,並簽發
3萬元本票質押,相當月息13分,之後欠的8萬元都沒有收利息,被告有時會好心資助我,借款是用來償還其他朋友債務,並非出於急迫,只是朋友追債會不好意思等語(核交字卷㈡第7至8頁,偵卷第27頁)。是證人戊○○警偵時雖一致證稱向被告借款3萬元即預扣4,000元利息,且其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質押之事實亦為被告肯認在卷,但關於計息方式及是否每借3萬元即預扣利息4,000元一節,則為被告否認在案。而被告住處經搜索扣得證人戊○○所簽發之面額
8萬元、3萬元、3萬元本票3張,充其量僅足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事實及相關之借款日期、數額等情,對於兩人間有無利息之約定、是否預扣利息及預扣利息數額等攸關收取重利與否之事實,仍屬無從證明。此外,又查無任何證人戊○○還款、匯款之證明文件,則被告縱有借款與證人戊○○,然所收利息是否達月息13分,僅有證人戊○○片面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其所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依證人戊○○前揭證稱其與被告熟識,係為讓被告賺取利
息始向被告借款,且借款並非出於急迫性,係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等情,可知證人戊○○並非無其他資金周轉管道,且係經比較其與放款人之親疏關係,評估自身經濟能力、付息意願及無法還款之風險後,始選擇向被告借款以資因應,自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此外,證人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頁、123頁、
255至267頁),則其於審理時未能到庭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之借貸緣由,檢察官就此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依目前相關事證,縱被告曾借款與證人戊○○並收取月息13分,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戊○○向被告借款之際,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窘境,而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㈣附表編號4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丁○○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每借3萬元預扣4,000元利息,並簽發本票質押,我是經由甲○○介紹向被告借錢,因缺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㈠第26至27頁);偵查中則證:第1次103年12月間借3萬元預扣4,000元利息,月息13.3分,簽發3萬元本票擔保,第2次104年1月9日借款6萬元,預扣8,000元利息,簽發6萬元本票擔保,我沒有還款或匯款紀錄,都口頭說還欠多少,借款是為了還別人欠款,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別的方式,因為被告做人很好才跟他借(核交字卷㈡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142號卷《下稱核交字卷㈠》第34頁)。則證人丁○○警偵時雖一致證稱向被告借款3萬元即預扣4,000元利息,然此部分除其所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還款、匯款紀錄可資查考、補強。且被告住處經搜索扣得證人丁○○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充其量僅足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及借款日期、數額等情,對於兩人間有無利息之約定、是否預扣利息及預扣利息數額等攸關收取重利與否之事實,仍屬無從證明。是證人丁○○雖指稱被告收取月息13分,然此部分僅有其單一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其所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丁○○雖稱借款出於急迫,並無其他方式籌款,借錢
用以償還其他欠款等情。然其所述之借款過程及背景緣由,尚屬空泛未臻具體,且依其證述內容仍無從窺知其借款時是否已面臨沉重之經濟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已處於無以求助之窘境。再依其所稱之借款目的係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則縱使未能及時向被告借得款項清償他項債務,亦僅欠款狀態持續,尚不至於立即造成其生活上之困境。況證人丁○○亦自陳係因被告做人很好始向被告借款,顯然其係經過評估始選擇向被告借款,主觀上並未有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甚明。此外,證人丁○○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6至137頁、249至253頁、281至289頁),則其於審理時未能到庭說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之借貸緣由,檢察官就此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依目前相關事證,縱被告曾借款與證人丁○○並收取月息13分,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丁○○向被告借款之際,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窘境,而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㈤附表編號5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乙○○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借
款各3萬元,均預扣利息4,000元,月息13分,是朋友戊○○向我收錢送給被告,我因缺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㈠第14頁反面)。惟其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具結作證,且審理時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9頁、275至279頁、307至311頁),則證人乙○○未能到庭作證,自無從透過交互詰問核實其警詢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而扣案由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充其量僅足認定其曾於本票所載日期,向被告借款如本票所載面額之款項,其間有無利息之約定及是否預扣利息、計息方式等節,均無從以該本票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戊○○雖警詢時亦證稱:我介紹乙○○向被告借錢,第1次借錢時被告扣掉利息4,000元交2萬6,000元給我,我當場交2萬6,000元交給乙○○,第2次乙○○又向被告借3萬元,但因前次尚欠9,000元,故扣除9,000元及利息4,000元,實拿1萬7,000元,因乙○○不認識被告,所以繳款都是由我經手拿給被告等語在卷(警卷㈠第51頁反面至52頁)。然依證人乙○○前揭警詢所述,其並未提及向被告借款時,證人戊○○在場並經手借款等情,且未陳述第2次借款3萬元除預扣利息4,000元外,尚扣除前次欠款數額9,000元,實拿1萬7,000元之借貸情節,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自難與證人乙○○之證詞互為補強。
⒉況證人乙○○僅泛稱其因「缺錢」而向被告借款,依其所述
之借款緣由,實僅一般借貸之動機,並未有何具體事件得以證明其向被告借款之際,有急需金錢而面臨經濟上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是被告縱使向證人乙○○收取月息13分之重利,亦無從認定證人乙○○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地位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
㈥附表編號6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己○○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
借6萬元,是朋友介紹我才向被告借錢,3萬元為1會,我借6萬元2會就先扣除8,000元利息,並簽發6萬元本票質押,相當月息13分,因缺錢才借錢等語(警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於偵查中則證:我104年6月10日向被告借6萬元預扣8,000元利息,月息13.3分,並開面額6萬元本票質押,我借款是為了要支付我姐姐戊○○的醫療費用,被告可能以為是我姊姊要借的,所以有收利息,我沒有記載還款及匯款的紀錄,我姐姐之前跟被告借過,我想說問看看有沒有,我是幫姐姐戊○○借的,因為被告不借戊○○,姐姐因開刀需要用錢等語(核交字卷㈡第57至58頁,偵卷第27頁正反面)。則證人己○○警偵時雖一致證稱向被告借款6萬元預扣8,000元利息,然此部分除其所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還款、匯款紀錄可資查考、補強。且被告住處經搜索扣得證人己○○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充其量僅足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及借款日期、數額等情,對於兩人間有無利息之約定、是否預扣利息及預扣利息數額等攸關收取重利與否之事實,仍屬無從證明。是證人己○○雖指稱被告收取月息13分,然此部分僅有其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所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己○○雖稱其借款係用以支付胞姊戊○○之醫療費用
,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己○○有何急迫需代戊○○向被告商借重利款項之情形。況證人己○○亦自稱因戊○○曾向被告借過,乃基於姑且一問之心態向被告借款,自不足認其借款有何不得不之急迫性可言。此外,證人己○○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27頁、269至273頁、297至300頁),則其於審理時未能到庭說明如附表編號
6所示借款之借貸緣由,檢察官就此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依目前相關事證,縱被告曾借款與證人己○○並收取月息13分,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己○○向被告借款之際,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窘境,而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㈦又證人甲○○、丙○○、戊○○、丁○○、乙○○、己○○
雖均曾口徑一致,聲稱向被告借款3萬元即預扣利息4,000元,月息13分云云,然亦有證人 陳現渠 、 林來春 、 蘇桂美 、 李美娥 、 吳元助 、 王李金定 等人,聲稱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經核算約為月利率3%,檢察官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5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該偵卷第6至8頁反面),是自難僅依證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收取月息高達13分之事實,參以證人甲○○、丙○○歷次就個人向被告借貸之次數、金額、預扣利息數額等節所為陳述,已各有矛盾不一之瑕疵,難以盡信,有如前述。此外,證人丙○○、丁○○均係透過證人甲○○介紹向被告借款,證人乙○○則係因證人戊○○介紹向被告借款,證人戊○○、己○○為姊妹關係,前亦敘明,則證人彼此間並非毫不相識,且均因向被告借款而立於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其中證人甲○○、戊○○更曾經手本件放貸款項及借款人繳息還款金額,不無參與被告放款之可疑,所為不利被告供詞即不無推諉卸責之可能,證言之可信度自然極低。是上開證人就被告是否收取重利月息13分之證述縱屬一致,亦因彼等於本案借款事件中之特殊關係,難以互為補強,併此敘明。
㈧末以,被告雖自承借款曾收取月息2分半或3分等情在卷,
然所謂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利者,係依當時市場景況,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息百分之2、3,年息24%、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借款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如借款約定月息3分之利息,依我國社會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20%,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件既均屬民間借貸,縱使被告坦承附表所示各次借款,均收取至多月息3分之借貸利息而換算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本件月息3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即難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借貸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向被害人甲○○、丙○○、戊○○、丁○○、乙○○、己○○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或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所證是否屬實,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新臺幣)││├──┼───┼──────┼─────┼─────┼────────────┤│1│甲○○│103年5月起陸│嘉義市北興│共計45萬元│借款每3萬元,每30日1期,││││續借款│陸橋下「老││利息4,000元,月息13分,│││││人會」││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甲○○並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之支票6張,供作擔保│││││││。│├──┼───┼──────┼─────┼─────┼────────────┤│2│丙○○│103年8月9日│嘉義市○○│6萬元│每30日1期,利息8,000元,││││下午5時許│街000號呂││月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 佳蓉 住處││利息8,000元,實際給予本│││││││金5萬2,000元,被害人 孫玲 │││││││梅並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103年8月20日│甲○○上開│9萬元│每30日1期,利息1萬2,000││││下午5時許│住處││,月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1萬2,000元,實際給│││││││予本金7萬8,000元,被害人│││││││丙○○並簽立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103年9月4日│甲○○上開│3萬元│每30日1期,利息4,000,月││││下午5時許│住處││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丙○○│││││││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103年9月12日│甲○○上開│3萬元│每30日1期,利息4,000,月││││下午5時許│住處││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丙○○│││││││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103年9月15日│甲○○上開│3萬元│每30日1期,利息4,000,月││││下午5時許│住處││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丙○○│││││││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3│戊○○│103年11月起│嘉義市北興│共計8萬元│借款每3萬元,每30日1期,││││至104年1月5│陸橋下「老││利息4,000元,月息13分,││││日陸續借款│人會」││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迄至借款達8萬元後,│││││││被害人戊○○並簽立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104年5月30日│嘉義市北興│3萬元│每30日1期,利息4,000,月│││││陸橋下「老││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人會」││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戊○○│││││││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104年6月10日│嘉義市北興│3萬元│每30日1期,利息4,000,月│││││陸橋下「老││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人會」││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戊○○│││││││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4│丁○○│103年12月間│甲○○上開│3萬元│每30日1期,利息4,000,月││││某日│住處││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丁○○│││││││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104年1月9日│甲○○上開│6萬元│每30日1期,利息8,000,月│││││住處││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8,000元,實際給予本金5│││││││萬2,000元,被害人丁○○│││││││並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5│乙○○│104年5月21日│嘉義市北興│3萬元│每30日1期,利息4,000,月││││下午3時許│陸橋下「老││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人會」││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乙○○│││││││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104年6月11日│嘉義市北興│3萬元│每30日1期,利息4,000,月││││下午3時許│陸橋下「老││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人會」││息4,000元,實際給予本金2│││││││萬6,000元,被害人乙○○│││││││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6│己○○│104年6月10日│嘉義市北興│6萬元│每30日1期,利息8,000,月││││下午2時許│陸橋下「老││息13分,借款時預扣首期利│││││人會」││息8,000元,實際給予本金5│││││││萬2,000元,被害人己○○│││││││並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