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搶奪 徐秋香 之財物部分非其所為云云等,業據原判決論敘不採之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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