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69號聲請人 翁清讚 相對人翁 蔡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翁蔡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翁蔡欺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需龐大之看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龐大之看護費用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私立伯園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25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土地│雲林縣○○鎮○○段○○○○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