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麗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麗如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1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宗及103年度緩字第8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俱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綦詳,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1.│非法地下彩券│12張│││臨時通告││├──┼──────┼──────┤│2.│非法地下彩券│5張│││傳真紙(已簽││││注)││├──┼──────┼──────┤│3.│非法地下彩券│4張│││傳真紙(無簽││││注空白)││├──┼──────┼──────┤│4.│非法地下彩券│3本│││估價單││├──┼──────┼──────┤│5.│每期開獎號碼│2張│││抄寫資料││├──┼──────┼──────┤│6.│傳真機│1臺│└──┴──────┴──────┘